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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释法】销售过期燕窝引争议,调解助力维权护食安
    发布日期:2025-06-10 08:44 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食品安全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销售过期食品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威胁,因食品过期引发的纠纷更是屡见不鲜。近日,法视界驻建德市社会治理中心调解员成功调解一起销售过期燕窝引发的十倍赔偿纠纷,为厘清销售者责任、规范市场秩序提供了实践参考。


    简介

    李某(化名)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在线下向建德市某烟酒商行购买了一款名为“白燕盏”的燕窝,支付金额为2300元。李某回家使用时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保质期为3年,已过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李某依法要求建德市某烟酒商行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


    调解过程

    法视界调解员受理案件后,沟通双方,核实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调查。

    商家承认存在销售过期产品的事实,但辩称因库存管理疏忽未能及时下架过期商品,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在诉讼前协商过程中,商家提出李某系“职业打假人”,认为其以牟取高额赔偿金为目的。

    李某则提供微信支付记录、产品实物及过期日期照片等证据,举证证明自己系正常消费,发现产品过期后主张权利,坚持要求十倍赔偿。

    调解员见机行事,采用“背对背”调解模式,表示从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购买的过期食品虽已食用部分,但未引发任何健康问题,不足以支持惩罚性赔偿;而商家作为专业经营者,负有定期检查食品期限的法定义务,管理疏忽不构成免责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48条释明:禁止经营过期食品,消费者可主张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最低1000元。因商家知晓不应将过期商品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并非主观故意,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可适当调整金额,建议双方各退一步。

    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商家退还货款23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李某退回过期燕窝产品,由商家销毁处理。

    案例评析

    食品安全大于天,食品经营者无论是否故意,均需对销售过期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具有灵活性,十倍赔偿系法定最低标准,但调解可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调整金额,平衡双方权益。本案中李某系正常消费后发现过期,维权行为受法律保护,如消费者购买时已明知过期仍索赔的,可能影响赔偿认定。为避免因食品过期引发的纠纷愈加频发,经营者应定期对食品进行盘点,设置临期商品专区并及时下架过期产品。消费者购物时应主动查验生产日期,保留小票、支付记录等证据,发现过期商品可通过12315投诉或司法途径维权。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