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516393/2024-3256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建德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8-15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 AJDD00-2024-0005
文件编号: 建政函〔2024〕78号
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8-23 16:51 来源:市府办 浏览次数: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建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建政函(2024)7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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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一、基本规定

(一)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分类处置、全过程管理。

二、工作职责

(一)市本级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和执法监管协同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规划确定的相关设施;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和执法监管协同机制;每年12月25日前编制下一年度建筑垃圾产消平衡“一镇一方案”;根据《建德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要求,积极参与市级统筹或重点保障项目的消纳场地建设。督促农民建房项目建房申请人将基坑开挖弃土、旧房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分别消纳至合法登记的消纳场地规范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擅自回填,并如实记录、保存建筑垃圾数量、去向和运输车辆等信息。

(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建德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编制和实施,编制全市建筑垃圾产消平衡方案;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等活动进行全流程闭环监管;积极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落实建筑垃圾处置领域行政审批和违法查处等工作。

发改部门探索将建筑垃圾闭环处置方案纳入立项审查(备案)范围,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等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面的政策研究制定,探索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产品纳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以及强化行刑衔接,依法打击生态领域建筑垃圾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单位将工程渣土消纳成本和运输成本合理化纳入工程项目投资全过程,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和落实等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配合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规划,指导做好相关用地手续审批等工作;落实矿产品认定和处置审查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中分选出的危险废弃物规范处置,以及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环境影响评价。

住建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和房建项目建筑垃圾消纳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管理主体责任,并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本行业的应用推广等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管理主体责任,并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本行业的应用推广;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等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林业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涉林类消纳场地建设的审批和指导。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管理主体责任,并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本行业的应用推广;负责堆填消纳场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指导。

农业部门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等项目建筑垃圾消纳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管理主体责任;探索将农民建房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纳入审批或备案和农田改造类项目与建筑垃圾中符合改造土质要求的土石方直接利用方式相结合的综合利用型消纳场。

其他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及限额以下工程、村级工程由属地或相应平台公司负责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三)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企业信息、行政许可、执法查处等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省、杭州市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并参与实施数字化管理;进一步加强部门间案件处罚信息抄送,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利用处置场地经营者违反建筑垃圾有关规定的,开展“一案多查”并建立分级管理制度。

(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驳运码头、中转场地和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省、杭州市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三、规划与建设

(一)本市按照“全域统筹、疏堵结合”的原则,根据杭州市工作规划,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竖向专项规划等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专项规划,确定建筑垃圾驳运码头、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地和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完成本辖区镇、村(社)、企业的建设项目和农民建房等项目的建筑垃圾(堆填)消纳场地规划和建设;相关建设项目按照“疏堵结合、严防严控”的要求,在工程项目招投标阶段,投标方必须在投标方案中明确渣土消纳合法场地。

(四)鼓励国有公司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建设、运营和组建新能源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加快配套变(充)电站及其他新能源设施的建设,推动新能源车辆在建筑垃圾运输领域的应用。 

四、源头管理

(一)本市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工厂预制化、装配化施工和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筑模式,鼓励采用绿色建筑的新材料、新技术,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各建设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林业、水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下同)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根据勘探报告测算的土石方开挖量,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落实建筑垃圾管理主体责任和电子转移联单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1.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合同文本;

2.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在工程量清单单独列项,涉及矿产品资源拍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按实际处置量(核减矿产品资源拍卖量)结算;

3.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规范运输和利用处置的具体要求;

4.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5.督促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加强建筑垃圾处理现场的监督管理;

6.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处置费用直接支付给处置场地运营单位;

7.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

8.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实方案内容以及电子转移联单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1.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规定的车辆冲洗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车辆冲洗清洁后方可出场,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禁带泥上路,且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外排周边环境;

2.如实记录、保存建筑垃圾出场数量、去向和车辆等信息,不得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

3.将建筑垃圾消纳至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驳运码头、中转场地,不得擅自变更;

4.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利用处置去向等内容,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做到台账齐全;

5.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在工地内采取相应的防扬尘措施;

6.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7.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工艺,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四)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由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五、运输管理

(一)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

相关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输单位进行检查、评估,根据结果和一个审批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分级管理。

(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限载规定;

2.运输车辆(船舶)已安装符合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船)载装置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并接入省、杭州市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3.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统一颜色(绿色)、统一顶灯、统一GPS、统一视频监控“四统一”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办理要求,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

4.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处置地点运输,不得擅自变更;

5.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已取得运输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循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道路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规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规定等信息,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杭州市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四)运输单位通过道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装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

2.保持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载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接入杭州市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3.车辆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4.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5.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6.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7.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驳运码头或者中转场地,不得擅自变更;

8.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运输单位通过水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装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

2.保持船舶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船载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3.货舱保持覆盖,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4.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驳运码头或者中转场地,或者运输至驳运码头委托指定的合法场所,不得擅自变更;

5.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利用处置

(一)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登记手续。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因故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纳建筑垃圾。

(二)驳运码头和中转场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接纳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接纳施工单位交付的,应当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建筑垃圾;

2.如实记录、保存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进出场车辆(船舶)所属运输单位、号牌等信息;

3.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及周边环境整洁;

4.在出口设置符合相关规定的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清洁后方可出场;

5.将建筑垃圾交付至合法的利用处置场所;

6.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地和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电子转移联单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1.接纳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回收利用方案要求;

2.如实记录、保存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进、出场地车辆(船舶)所属运输单位、号牌等信息,专用消纳场地应当设置记录、计量设施;

3.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4.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清洁后方可出场;

5.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无法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无害化处置;

6.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四)采用填埋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

2.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指挥,引导其有序进场、倾卸以及出场;

3.设置填埋堆体内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4.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堆体和坝体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堆体和坝体稳定性评估;

5.场地出入口、进场道路及填埋作业区等区域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裸露区域应当覆盖防尘网或者进行绿化;

6.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滩涂等直接利用场所用于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场所启用前,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可接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利用处置方式、期限以及联系方式等。

鼓励施工单位优先通过直接利用场所利用处置建筑垃圾。

(六)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的具体办法,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目标、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职责、扶持政策、产品应用指标等,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产品应用。

七、装修垃圾管理

(一)住宅、商铺或办公场地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以下简称居民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聘请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办公和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居民装修垃圾集置点设置规范。

居民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实无法设置的,应当指定装修垃圾集置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或合法取得的区域设置装修垃圾集置区(点),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

(三)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

2.保持装修垃圾集置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3.明示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4.定期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四)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并遵守下列规定:

1.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

2.装修垃圾应当分类袋装或者捆扎后投放;

3.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投放至指定区域。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取得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委托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清运的,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的集置点。

产生装修垃圾的一般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浙里办——建筑垃圾——装修类”或“浙里办——建德垃圾管家”平台预约规范处置。

居民装修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物业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管理装修垃圾,并落实电子转移联单工作要求。

(六)装修垃圾运输车辆和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八、责任追究

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情况监督检查,对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推诿敷衍、监管缺位、弄虚作假、执法查处不力等现象,纪检部门要严肃执纪问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杭州市及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