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516393/2021-0258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建德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1-03-16 |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 | AJDD00-2021-0004 | ||
文件编号: | 建政函〔2021〕40 号 |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6日
建德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建设、运行和维护,进一步改善城镇水环境,根据发改、财政、住建三部委联合印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5〕39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指导意见》(建城发〔2018〕2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德市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在各城镇规划区内直接从江、沟、河、池塘或者地下取水的自建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合力推进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其中:
市住建局负责城镇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发改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市城管局负责对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污水处理费价格执法监管;
市水利局负责自备水源取水量的监测;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建德分局负责污水排放监管。
第五条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为市住建局,委托主城区的污水处理运维主体及其他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按季代征收。代征收经办单位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纳金额。
(二)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按现行居民生活污水、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执行。
(三) 市水利局每季度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局提供上季度自备水源取水量情况。
(四)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应与自备水源用户签订《纳管污水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污水处理费收缴方式。自备水源用户拒签《纳管污水处理协议》,不妨碍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
(五)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污水排放量定期计收。对已安装计量设备的用户,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各污水排放单位统一规范建设污水排放口,须达到《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第七条 自备水源用户的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纳管排放标准及纳管污水厂设计标准,由污水厂运营单位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入公共管网许可证。超过纳管标准排放的,应当自建预处理设施,经预处理达标后排入城镇污水公共管网。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经处理后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纳入污水处理费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审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管局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虚报瞒报取水量或排水量;
(二)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自备水源取用设施;
(三) 擅自调校、损坏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设施;
(四) 妨碍阻扰依法监督检查。
自备水源用户出现上述行为的,由水利、城管、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依法处置,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并由市水利局、市住建局重新核定其计划取水量。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用户出现纳管污水异常情况,有可能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应事先通知污水厂运营单位、代征收单位并报告住建、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的,有关部门应禁止企业污水纳管。未经批准异常排水造成的损失,由自备水源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发改、住建、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 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 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 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6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