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基本制度及征地政策简介
时间:2011-07-29 08:41 来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浏览次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成立于2000年4月,是由原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和浙江省地质矿产厅组建而成。其主要职能是主管全省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2004年7月,调整了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改变了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目前,国土资源系统为主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共60部,配合其他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20余部。现就土地、矿产资源基本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有关政策内容介绍如下:

第一部分: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基本制度

现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以宪法为根本,以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为核心,涉及民法、刑法、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内容。

一、土地、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土地、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所有者依法对自己所有的土地、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土地、矿产资源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土地资源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能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并能产生效益的土地。如耕地、林地、园地、工矿用地、军事用地等。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按用途、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可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等四大类。

1、土地所有权制度: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行使。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所有权有三种代表主体。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一是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通过没收、征收和收归国有的土地;二是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等;三是国家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一是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土地;二是按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确定为农民集体的土地;三是宪法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四是法律规定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农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五是农民集体善意占有其它集体土地连续达20年以上的,为占有者集体所有;六是与国家或其它集体调换的土地;七是乡(镇)办企事业单位依法占有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八是通过其它合法方式取得的。

3、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4、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法定所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

二、土地、矿产资源使用制度

1、土地使用制度

(1)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类型: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人根据法律、文件、合同的规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两大类。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按照其取得方式分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使用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国有土地使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可以通过划拨、出让、出租、入股(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方式获得。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不同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因(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情形,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情形对(一)、(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使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它包括: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主要指对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包括依法取得的“四荒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用地使用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合同方式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方式用于农业的土地所获得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活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承包经营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②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转包或者转让的权利,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③对承包土地负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性生产,不得破坏承包土地;④负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擅自将承包土地转作他用;⑤负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农业生产任务的义务,按时足额向国家上缴有关农产品和有关税费;⑥承包期限届满,须及时将承包土地交还发包方。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5)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范围内农村村民住房、辅助用房、院落以及村民日常生活、风俗习惯活动等所涉及的用地。辅助用房主要指杂物间、厕所、畜舍等。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省规定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6)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和审批: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情形:(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7)临时使用土地: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8)集体土地使用审批: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我省规定: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动产相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役就是使用,地役就是土地之间的利用和使用的关系,这是一个有土地就必然会存在的问题。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10)农村土地使用权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三种情形下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2、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

(1)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是指以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为重要内容的一种制度。 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探矿权、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采矿权人。

(2)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申请登记和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的竞争方式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制度还通过探矿权、采矿权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形式体现。

(3)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我国探矿权实行国家、省两级审批发证,即由自然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权限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我国采矿权实行国家、省、市、县四级审批发证,即自然资源部和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四级。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包括:(一)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萤石、宝玉石以及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稀缺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用途的矿产资源;(三)年产量100万吨以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四)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包括:(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资源;(二)年产量50万吨以上10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包括:(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二)年产量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限制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矿产资源,确需开采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土地登记制度

1、土地登记制度:

(1)概念: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权属关系、面积、使用条件等记录在专门的薄册,以确定土地权属并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制度。

(2)登记机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登记的类型: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衔接。

(4)土地权利证书类型:(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集体土地所有证;(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5)不予登记的情形:(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2、矿业权登记:登记分为勘查区块登记和开采登记,两者均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续登记和注销登记。

(1)设立登记:勘查矿产资源,分别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分别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变更登记:探矿权人有(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采矿权人有(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延续登记: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4)注销登记:(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四、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统筹安排综合部署,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等,是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细化和组成部分。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2、编制机关和批准机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全国、省、市、县、乡(镇)5个层次。全国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宏观控制性规划,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实施性规划,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是过渡性规划。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我省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照《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0]29号)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街道、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授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众知情权的规定:

7月1日正式实施的《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三十日前,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告,听取村民意见。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地块用途和批准机关、日期,以及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主要事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修改:规划修改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内,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指标和土地利用布局等进行调整的行为。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4、土地用途管制: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规定土地用途,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并要求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的制度。基本内容包括: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将土地按用途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明确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同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其中土地分类是实施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的依据,实施农用地转用审批是实施用途管制的关键。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5、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措施,是当年新增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预审、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审批的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部门:是与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人民政府及部门的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不通过预审的,不得上报征地。

五、耕地保护制度

1、占用耕地的补偿制度:指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鼓励增加耕地的制度:鼓励通过未利用地的开发、土地复垦、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还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各级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乡(镇)人民政府对耕地保护的责任:(1)科学合理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确定本乡(镇)的耕地保护目标;(2)定期对本辖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提出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意见;(3)向广大农民提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提供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各种条件;(4)建立健全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趋势。

村民委员会对耕地保护的责任:(1)监督村民依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土地、保护耕地;(2)制止村民损害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行为;(3)依法维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尊重村民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涉村民符合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5)执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为村民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1、土地征收概念: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并给予补偿,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2、审批权限:征收(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类型的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应当由国务院来批准。其它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3、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其基本补偿标准如下:土地补偿费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到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青苗补偿费是因为征收土地导致被征收土地上无法收获的庄稼等进行的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指因征收土地需要一并征收的构筑物、管道、树木、灌溉设施、道路等地上物,其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无法保障情况下,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提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但是提高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

4、强制交地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法律责任制度

是指违反土地、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实施法律制度制裁的机关手段不同,法律责任又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具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形式。

1、问责机制。《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要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第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第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2、共管责任机制。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农业、人民银行、税务、统计、法制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

八、行政救济制度

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它是特定范围内有关土地权利归属的争议纠纷。乡(镇)涉及比较多的土地权属争议有:宅基地纠纷、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民集体之间的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行政处理和诉讼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事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三)因房产买卖、赠予、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2、勘查范围、矿区范围争议处理:勘查范围争议处理: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

矿区范围争议处理: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

3、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和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协调、省人民政府最终协调裁决的活动。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情形:(一)不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二)不符合申请人资格规定的;(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五)逾期申请的;(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范围的。

4、国土资源信访: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不依法办理信访事项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不涉及信访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不能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信访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或者信访人要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依法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

5、国土资源听证: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和实施行政决定之前,公开举行由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主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

国土资源部门在报批或决定下列有关事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三)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有关事项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的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不予受理当事人听证申请的情形:(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予受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6、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土资源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该国土资源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涉及国土资源方面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也能成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主要特征:是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活动;是由行政相对人提起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活动;既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既审具体行政行为,又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以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03年2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7、国土资源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裁定,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主要特征:(1)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土资源部门或人民政府;(2)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3)人民法院通过行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以解决行政争议。

第二部分:有关征地政策

一、关于征地问题

1、征地补偿标准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精神,我省各地对本行政辖区的集体土地,按不同的地段区位、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划定区片,制定出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即区片综合价。为防止一些地方政府压低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同时又规定全省各地征收耕地的最低补偿标准,建立起征地补偿最低保护价制度,有效解决了前些年征地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补偿标准偏低、随意性较大、征地补偿“同地不同价”等问题。2009年3月,省政府又下发了《关于调整全省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09〕17号),提高了征地补偿最低保护价,将原来征收耕地的不低于18000元/亩的标准提高到不低于28800元/亩(区片综合价不低于30000万元/亩),提高幅度达到了60%。同时,要求各市、县(市、区)政府在省政府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基础上对本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完善。截至目前,我省所有市、县(市、区)的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完善工作全部完成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全省的平均征地补偿水平从调整前的2.83万元/亩提高到现在的3.95万元/亩,平均提高的幅度为39.4%。

2、关于依法及时足额落实土地征收补偿费问题: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2002年以来,我省大力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同时在完善征地程序、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等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明确要求:征地要认真执行“告知、确认、听证”的规定:即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提出听证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并将告知、确认、听证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建设用地审批严格实行“四个不批”规定,即:征地方案没有征求被征地村民代表意见的不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没有解决的不批;建设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批;因征地工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又没有妥善解决的不批。

征地的各项费用支付的具体要求: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管理、分配或发放。规定征地补偿费没有及时足额到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时足额发放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按时交地。

3、征地拆迁问题:积极开展征地拆迁立法探索,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在国家和省级层面没有统一制定出台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大多数市县均出台了农村房屋补偿安置政策,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征地涉及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杭州市、宁波市较早出台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在征地拆迁立法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

二、关于规范农民建房用地收费情况

目前,我省国土资源系统除收取农民建房土地证书工本费外,没有其它涉及农民建房用地收费。

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是指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因此,从国家法律政策层面说,农民建房涉及占用耕地的,也涉及到补充耕地或交纳耕地开垦费的问题。

我省的政策规定:省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66号)等。明确:2008年6月11日之后,凡利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用于农民建房或农民住房安置的,一律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或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成本回收款等补充耕地的任何费用,补充耕地任务及所需资金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落实,省级耕地开垦资金同时免收。农民建房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每本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本20元,应由农民自愿选择,不得以没有普通证书等作为借口强行规定农民使用特制证书。

今年4月,省国土资源厅再次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建房收费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45号),重申农民建房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或土地整理和复垦指标回收款等补充耕地的任何费用,同时部署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严厉查处农民建房乱收费现象。

至于有些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宅基地竞位费、有偿使用费等,属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事项,不涉及国土资源部门收费。对于农民建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罚款行政处罚,收取的罚款不是收费,属于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行为,处罚是违法用地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农业经营主体生产配套设施用地服务情况

法律法规层面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政策层面规定:

2007年8月,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下发了《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省农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统筹规划进一步积极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通知》(浙农专发〔2007〕20号),为规模化畜牧养殖业用地提供政策支持。明确规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严格依法做好畜牧业用地安排,既保护耕地,又确保畜牧产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重点抓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根据当地畜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好畜禽养殖用地,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充分利用好闲杂地、废弃矿山、疏林地、荒地和荒滩、荒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不破坏耕作层的,应按农业用地管理;对破坏耕作层或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新增建设用地转用、征收(使用)等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

2009年4月,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浙委办[2009]37号),为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提供政策意见。明确规定:凡流转期限5年以上并签订流转合同、经营面积100亩以上的种养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农场和农业企业等,因生产需要建造仓(机)库、生产管理用房、晒场等临时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的,要尽量不占用耕地、多用非耕地及未利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在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允许其在流转土地范围内按流转面积5‰左右比例使用,作为设施农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的权属和用途。各市、县(市、区)在安排省切块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合理安排好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工项目用地。

2010年9月30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下发了《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发[2010]155号),对设施农用地范围和分类管理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明确: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省级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具体标准。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关于农村土地整治

1、概念:“土地整治”内涵是对农村地区低效和不合理利用的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土地利用活动,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整治。

2、主要原则:2010年1月12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10]1号)明确:要按照“整治前农民乐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的原则,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项目立项前应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凡是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的项目,不得实施。项目实施前应及时公告项目基本情况、规划设计方案、招投标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政策等相关事项,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调整的,必须取得相关权益人的一致认同。要充分考虑生产生活安置、农户旧房拆迁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投入的实际,合理制定土地综合整治涉及农地、青苗、房屋拆迁等补偿标准。对土地综合整治中建设面向困难群众建造安置房,各地政府要给予适当的补助。

3、审批实施方式:一是项目立项:1、设置项目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现状和中心村(镇)规划,按照项目立项条件,开展调查和可行性分析,确定项目区实施范围和规模。2、编制项目区整治规划设计方案。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和《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对项目区内的农用地、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区规划设计方案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新老规划过渡期内,对于建新区要编制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并与新规划相衔接。3、组织论证与听证。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对论证后的方案进行公示公告,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涉及到搬迁的农户,由乡镇人民政府与被搬迁农户签署同意搬迁意见。4、组织申报审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二是项目实施:1、项目组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管工作。实施周期不超过三年。2、项目监管:在项目实施中,必须严格执行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审计制等制度,确保项目质量和人员安全。

三是项目验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先由各职能部门按现行规定进行单项工程验收,项目全部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初验,市级人民政府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列入省级示范项目的由省政府组织复核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和有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