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330182ZF250000/2025-0049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市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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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时间:2025-01-24 16:15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杭州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除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已有相关规定外,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范围为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判断和适用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执法人员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冲突的判断和适用

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三)新法与旧法冲突的判断和适用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判断和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6)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五)规章冲突的选择和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列精神处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情节、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综合考虑裁量情节,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八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本细则在行政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中,可作为裁量说理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执法部门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归档。发现逾期未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七)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八)提供伪证或者销毁或者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细则实施处罚:

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优先选择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履行义务等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优先选择可以直接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的罚种,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等;在财产罚中,优先选择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其次选择罚款予以附加惩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资格的罚种为最后选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依据规定罚款必须与其他罚种并处的,不得单处罚款。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处罚裁量最低阶次和最高阶次之间酌定处罚裁量意见。

轻微标准(含从轻处罚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最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不满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20%给予处罚。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

较轻标准(含从轻处罚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20%以上,不满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40%给予处罚。

一般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一般的处罚种类,或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40%以上,不满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60%给予处罚。

较重标准(含从重处罚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60%以上,不满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80%给予处罚。

严重标准(含从重处罚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严重的处罚种类,或法定幅度下限+(法定幅度上限-法定幅度下限)×80%以上, 法定幅度上限以下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一般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既有一般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同或类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书面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细则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杭州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细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部分 分则

第一章 产品质量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超出安全指标标准值不满0.5倍的;(3)超出安全指标只有1个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安全指标标准值不满1倍的;(2)超出安全指标有2个的;(3)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下;(4)主动追回全部已售产品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安全指标标准值1倍以上不满3倍的;(2)超出安全指标3个以上不满5个的;(3)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不满5千元或待售的商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下;(4)主动追回部分(不满50%)已售产品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安全指标标准值3倍以上的;(2)超出安全指标5个以上的;(3)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售的商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4)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无法追回的;(5)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6)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7)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拒不追回的;(2)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产品货值6万元以上;(3)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4)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严重财产损失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产品出厂按标准实施检验并记录完整的;(3)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超标准值不满0.5倍且不合格项只有1个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超标准值不满1倍且不合格项2个以下的;(3)产品出厂未按标准实施检验的;(4)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不满5千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不满1.5万元的;(5)主动追回全部已售产品的;(6)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超出标准值1倍以上不满3倍且不合格项2个以上不满3个的;(3)产品出厂未按标准实施检验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且符合质量检验指标要求的;(5)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待售的商品货值1.5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6)主动追回部分(不满50%)已售产品的;(7)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项超出指标标准3倍以上且不合格项3个以上的;(3)产品出厂无检验能力且不经检验的 ;(4)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5)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无法追回的;(6)掺杂、掺假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7)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2个以上等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8)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9)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10)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11)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拒不追回的;(2)产品出厂无检验能力且不经检验的 ;(3)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产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4)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5)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6)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7)导致农业生产减产减收或绝收的;(8)导致群体投诉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产品出厂按标准实施检验并记录完整的;(3)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超标准值不满0.5倍的,且不合格项只有1个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超标准值不满1倍的,且不合格项1个的;(3)产品出厂未按标准实施检验的;(4)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下或待售的产品货值不满1万元的;(5)主动追回全部已售产品的。(6)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超出指标标准值1倍以上不满3倍且不合格项2个以上不满3个的;(3)产品出厂未按标准实施检验的 ; (4)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待售的商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5)违法产品不具备部分使用功能,但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的;(6)主动追回部分(不满50%)已售产品的;(7)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检验质量指标不合格超出指标标准值3倍以上且不合格项3个以上的;(3)产品出厂无检验能力且不经检验的 ;(4)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5)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6)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7)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无法追回的;(8)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拒不追回;(2)产品出厂无检验能力且不经检验的 ;(3)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产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4)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5)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6)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7)产品导致群体投诉有关联的;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较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不满5千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不满1.5万元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产品的。(3)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一般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待售的商品货值1.5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2)主动追回部分(不满50%)已售产品的;(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4)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4、较重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2)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无法追回的;(3)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4)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5)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产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2)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3)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4)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5)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严重财产损失的。 (6)导致农业生产减产减收或绝收的;(7)导致群体投诉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五、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经检验内在质量指标合格;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不满5千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不满1.5万元;(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产品的;(3)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不满3万元的;(2)主动追回部分(不满50%)已售产品的;(3)有证据证明违法产品不会危及人体健康,也未造成损害后果的;(4)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4、较重

(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2)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无法追回的;(3)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4)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商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3)违法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销售,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6)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严重财产损失的。(7)导致农业生产减产减收或绝收的;(8)导致群体投诉的。

六、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除认证标志外的质量标志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能积极整改的;(3)主动追回全部已售产品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不满5千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不满1.5万元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待售的商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3)主动追回部分(不满50%)已售产品的;(4)有证据证明违法产品不会危及人体健康的;(5)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2)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无法追回的;(3)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4)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同时具有2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2)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产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3)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4)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5)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6)伪造或冒用名牌商品;(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8)导致群体投诉的;(9)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七、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不满5千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不满1.5万元;(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产品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待售的商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2)主动追回部分(不满50%)已售产品的;(3)有证据证明违法产品不会危及人体健康的;(4)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售的产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2)为生产假冒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防伪技术的;(3)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无法追回的;(4)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5)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已销售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产品货值在6万元以上;(2)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3)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严重财产损失的。(4)导致群体投诉的;(5)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八、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违法收入不满0.5万元的;(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违法收入在0.5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2)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违法收入在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2)能配合执法部门查处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次违法,违法收入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2)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收入3万元以上的:(2)知道执法部门检查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4)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导致群体投诉的;(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九、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如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使用商品货值不满500元或待经营使用的商品货值不满1千元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00元以上不满1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3)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2)因有1项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3)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次违法被查处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3)因属于有2项以上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商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2)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4)导致群体投诉的;(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十、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如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使用商品货值不满500元或待经营使用的商品货值不满1千元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00元以上不满1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3)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2)因有1项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3)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次违法被查处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3)因属于有2项以上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商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2)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4)导致群体投诉的;(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十一、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如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使用商品货值不满500元或待经营使用的商品货值不满1千元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00元以上不满1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3)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2)因有1项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3)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次违法被查处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3)因属于有2项以上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商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2)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4)导致群体投诉的;(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十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如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使用商品货值不满500元或待经营使用的商品货值不满1千元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00元以上不满1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3)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2)因有1项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3)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次违法被查处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3)因属于有2项以上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4)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商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2)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4)导致群体投诉的;(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十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标准

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如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限期使用的产品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的;(3)禁示标志或中文禁示说明不规范清晰的;(4)使用商品货值不满500元或待经营使用的商品货值不满1千元的;(5)使用违法产品,能及时赔偿用户所遭受的损失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且情节轻微的;(2)限期使用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模糊,又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的;(3)禁示标志或中文禁示说明不规范的; (4)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500元以上不满1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限期使用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缺项的;(3)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4)无禁示标志或中文禁示说明的,但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同类行为二次被查处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在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待服务的商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4)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5)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使用违法产品,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2)违法使用的商品货值2万元以上或待售的商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4)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5)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实际损害的; (6)导致群体投诉的;(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十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 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标志,挪动位置的:(3)经执法部门教育督促,能及时恢复原状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2)产品货值5千元以下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产品货值不满1.5万元的;(3)经执法部门教育督促,能及时采取措施配合调查的。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不能恢复原状,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产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或无法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2)违法行为造成案件中断无法继续的;(3)产品货值6万元以上的。

十五、擅自动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标志,挪动位置的:(2)经执法部门教育督促,能及时恢复原状的。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2)产品货值金额不满5千元的;(3)经执法部门教育督促,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或追回产品的。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产品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3)经执法部门教育督促,能及时采取措施配合调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