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516457/2024-3308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9-24
有效性: 规范性文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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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产业合规指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9-24 16:36 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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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印发《化工产业合规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引导化工产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防范违规风险,推动化工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建德市化工产业合规指引(试行)》,请各单位加强宣传,指导相关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化工产业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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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业合规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标依据】为引导化工产业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合规风险,维护化工产业秩序,规范化工产业发展,提升化工产业竞争力,推动企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和防范合规风险的能力,维护行业良性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化工企业经营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依法在建德市从事化学工业生产和开发的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化工产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公平、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合规管理重点


第四条  【产品质量】 化工企业生产活动中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一)化工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应当生产、销售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风险提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化工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风险提示】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未在期限内使用的产品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上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化工企业生产的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四)化工企业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风险提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化工企业售出的产品如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若未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理】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保管,化工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管理上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一)化工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存储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通过浙江省涉毒物品管控系统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并且在单位内部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风险提示】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化工企业要建立专门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如实、清晰地记录日常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仓储等情况,台帐与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当保存两年备查。

【风险提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化工企业,要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仓库,并要有安全的防盗措施。仓库落实专人保管,进、出仓库的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严格的交接手续,定期进行库存盘查,如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风险提示】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化工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存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必须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进行互联互通;同时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未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且未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进行互联互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五日内,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将所销售、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若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将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科学处置剩余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并将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风险提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化工企业应当加强货物道路运输安全,预防运输事故,保障员工生命、企业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运输安全职责。

(一)化工企业进行货物运输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化工企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危险货品运输,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2.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3.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化工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四)化工企业托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选择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条  【不正当竞争】化工企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完善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律诚信体系,抵制商业贿赂、垄断、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一)化工企业生产经营中,应当增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利用商业秘密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化工企业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化工企业经营过程中不能以盗窃、贿赂、欺诈、胁道、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能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不能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风险提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化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风险提示】经营者实施上述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化工企业在商品宣传过程中必须提供真实的相关信息,不能通过对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能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如不能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不能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不能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等。

【风险提示】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化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风险提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化工企业应当诚信经营,不能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风险提示】除有证据之外,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化工企业违规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化工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但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或者组织达成、实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化工企业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控制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风险提示】违反法律法规,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污染防治】化工企业产生的污废水、废气、粉尘及噪音等对环境造成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规定规范作业。

(一)化工企业废水要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化工企业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时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化工企业排放工业废气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化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的化工企业还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同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排放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同时,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有危险废物产生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需单独分类收集,可提供或委托给有许可证的相关单位处置,不得混入其他工业废物中。

【风险提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  【招投标及政府采购】化工企业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

(一)化工企业响应、参加投标竞争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化工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二)化工企业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风险提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化工企业中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化工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积极地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上述违规行为会导致中标、成交无效,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财税管理】化工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财务事项操作和审批流程,严守财经纪律,强化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政策,依法纳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一)化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风险提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化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风险提示】纳税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化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以及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风险提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化工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风险提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化工企业创造发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的同时应当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及时申请注册知识产权成果,加强对商业秘密和商标的保护,维护自身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风险提示】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未经外国政府同意的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未经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或者容易误导公众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未经授权的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鼓励化工企业创造发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成果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能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能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商标;不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能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不能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风险提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十二条  【公司内部管理】化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董监高等管理人员的长效培训机制和严肃惩戒机制。

(一)“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风险提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三)化工企业特定岗位的雇员离职后,可能仍然继续占有可与原公司不公平竞争的信息优势,化工企业可以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行专门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竞业限制协议订立时,应当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保护的信息限于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依法划定,应当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风险提示】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该员工知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前提。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时,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该员工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可能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且涉及对劳动者生存权、就业权的保护,因此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约定,其形式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包括独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但是不能在公司章程、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中进行笼统的规定。以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劳动者一方不具有约束力。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了2年,当法定的2年期间届满后劳动者依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基于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可能需要继续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使竞业限制协议因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当劳动者已经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公司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公司应予支付。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基于对劳动者信赖利益的保护,劳动者请求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公司应予支付。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公司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一)化工企业自用工之日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化工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风险提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职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不得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化工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或者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化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化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化工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化工企业据此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外部交易】 化工企业进行外部生产交易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合同订立一般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方向受要约方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要约方作出同意对方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自成立时生效。

(一)化工企业依法订立合同时,必须注意合同无效的情形: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

【风险提示】合同无效的后果:一方有权要求行为人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行为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一方有权要求行为人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化工企业订立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风险提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化工企业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在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一方享有解除权,并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风险提示】订立合同时,合同条款应准确清晰,尤其是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守约方一般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款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守约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违约方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否则,守约方将承担不利后果。合同解除的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注意,解除权为形成权,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情形下,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过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将会导致解除权消灭。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建议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口头通知往往会产生争议,同时,应当妥善保管通知的相应证据,采用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的,注意留存原始载体。

(四)化工企业有权主张解约合同的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五)化工企业应当妥善选择商业伙伴,对重要商业伙伴开展合规调查,通过签订合规协议、要求作出合规承诺等方式促进商业伙伴行为合规。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化工企业为保障企业员工生命、企业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使生产经营等活动顺利进行,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二)因加工、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作业并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化工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灭工作。

【风险提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化工企业应当按照规范为员工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在室内场所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区域的,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同时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风险提示】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承担主体责任。

(一)化工企业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二)化工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风险提示】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化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风险提示】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化工企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风险提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化工企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应当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风险提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化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 【广告宣传】化工企业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推销商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一)化工企业应当通过真实、合法、健康地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不能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二)化工企业的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的广告含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化工企业的广告内容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的广告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化工企业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化工企业的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广告引证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化工企业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不得作广告。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化工企业生产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进行广告宣传时不得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不得说明有效率;不得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等。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化工企业申请广告审查批准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如实填写、提交审查材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风险提示】化工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化工企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合规管理运行


第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合规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基本制度、体系建设方案和年度报告等。

(二)研究决定合规管理重大事项。

(三)推动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

(四)决定合规管理部门设置及职责。

(五)组织应对重大合规风险事件。

(六)指导监督各部门和所属单位合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化工企业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发展方向等合理选择和设置合规部门或合规人员,组织、协调和监督合规管理工作。

化工企业根据自身的规模、领域及发展特点,可考虑单独设立合规部门或合规岗位,也可将合规职能分配给企业现有的法务部门、审计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条  化工产业从业人员须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本企业合规计划和规定,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宣传和倡导合规理念,将合规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践行合规经营的价值观,不断增强员工的合规意识,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积极参与合规培训,及时反映合规疑虑、问题和缺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化工企业设立合规风险评估与相关预警处置机制,定期全面系统地梳理生产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合规风险,对评估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定期组织合规管理部门或合规专员,对可能的合规风险进行评估,定期更新企业风险评估制度,及时识别和评估原有风险的新变化及新产生的风险。

化工产业从业人员发现合规风险隐患应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或合规管理部门报告。企业负责人或合规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制定处置方案,及时查找制度规范、机构设置、人员选任等方面问题,完善工作流程,强化人员管理,增强企业合法经营意识和能力。

发生较大合规风险事件,化工企业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根据本指引,结合实际制定合规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化工产业的实际情况,针对高频涉法风险点制定的一般性指引,本身不具有强制力、执行力。化工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