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516457/2023-2465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19 | ||
有效性: | 规范性文件登记: | ||||
文件编号: |
杭建政复〔2022〕68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塔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建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来,局长。
第三人:汤某。
申请人XX公司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建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对汤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对汤某进行行政处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知汤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批准将复议决定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筒称市住房管理局)邮寄《控告信》,对浙江某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XX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虚假的浙某某所评〔2019〕建字第0008号《房地产租赁价值估价报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余某某签署该虚假评估报告、汤某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签署该虚假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请求依法予以查处,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市住房管理局于次日签收。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获悉市住房管理局于2022年7月4日向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市执法局)出具的杭房移送字〔2022〕第03号案件移送函,该函载明,市住房管理局发现XX房地产评估公司存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行为,涉嫌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市执法局立案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因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查处结果,故于2022年10月8日向市执法局致电,其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案件已移交给被申请人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当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并得知获取信息的途径,随即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一栏中,查询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杭建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为: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XX房地产评估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14000元。但是,申请人未查询到任何单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另案中,XX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的李XX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有效期已满且未延续注册的情况下,仍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屋房估价活动并在评估报告中签字,市执法局以杭直综执罚决字〔2022〕第06-0008号、杭直综执罚决字〔2022〕第0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XX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和李XX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情况下,仍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并签署浙某某所评〔2019〕建字第0008号《房地产租赁价值估价报告》,其行为属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其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参照另案XX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和李XX的处罚决定,执法机关除对XX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也应当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XX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今已逾两月,但至今未对第三人进行查处。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建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2022 年 7 月 4 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部门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办的任务,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移交给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案件移送函(杭房移送字〔2022〕第03号),要求被申请人对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展房地产评估活动中存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行为进行查处。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立案调查,2022年8月15日,对当事人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做出处罚决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送达决定书后,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将处罚结果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联系人方瑞春做了反馈,将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发给对方,对方表示收到,不需要另外函告。二、对第三人暂时没有处罚的原因。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违法行为涉及另外一个涉嫌违法行为人汤某即第三人,已经从公司离职,处于失联状态。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要求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配合寻找,接受被申请人调查,但得到的答复均为无法取得联系。2022年8月底,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告知被申请人,暂时没联系上第三人,后续会积极配合寻找。被申请人受制于调查手段不足,暂时还没有找到第三人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无法联系第三人本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尚未调查清楚,无法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违法事实调查清楚的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对涉嫌违法的第三人多次联系查找,也未间断寻找,不存在申请人XX公司提出的不履行对第三人汤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人汤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控告信》,对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浙某某所评〔2019〕建字第0008号《房地产租赁价值估价报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余某某签署该虚假评估报告以及第三人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签署该虚假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请求依法予以查处,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2022年4月28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控告信》并进行处理,于2022年7月4日通过杭房移送字〔2022〕第03号案件移送函,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给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2022年7月4日,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杭房移送字〔2022〕第03号案件移送函后,于当日将案件移交给被申请人查处。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立案调查,于2022年8月15日,对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杭建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第三人涉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早已从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离职,联系方式缺失,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一直未就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建综执立字〔2023〕第000009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控告信》、EMS详情单及查询单、浙某某所评〔2019〕建字第0008号《房地产租赁价值估价报告》复印件、(2022)浙杭西证民字第2525号《公证书》复印件、杭房移送字〔2022〕第03号案件移送函,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杭建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调取的第三人身份证信息、建综执立字〔2023〕第000009号《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公布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2022年)的通知》(杭综执办﹝2022﹞2号)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作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负责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相关违法线索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收到杭房移送字〔2022〕第03号案件移送函后,依法应当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并查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7月4日,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杭房移送字〔2022〕第03号案件移送函交办给被申请人处理后,被申请人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相应处理,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12日就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建综执立字〔2023〕第000009号),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意义,故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建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或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