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516393/2004-1709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建德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4-09-06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 -
文件编号: 建政〔2004〕10号
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日期:2021-09-13 10:03 来源:市府办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杭政函[2004]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

(二)国家机关及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参加失业保险。

(三)参保单位中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暂不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保险费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征缴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失业保险费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征缴的具体时间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地方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三、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和缴费标准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国家机关以本单位上年度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人均工资水平低于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水平60%的,按60%计算。

(二)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一律按本市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确定。

(三)实行社会保险费集中征缴的,以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作为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四)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3%。其中用人单位按以上缴费基数的2%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职工个人按照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一)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得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含四个月)但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

1.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参保凭证,经办机构核实后,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新参加或退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加及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名单,经核实后,从次月起增发或减发5%的医疗补助金。

4.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其亲属可以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累计补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医疗费补助范围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失业人员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不予补助。因特殊原因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医疗费补助范围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6.失业人员申请医疗补助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及收费清单、出院证明、本人身份证、失业证等资料。

7.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8. 失业人员因本人违法犯罪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

(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与犯罪活动者除外),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及失业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四)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费补助

1.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按照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职工个人档案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领取手续。

2.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非农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转为非农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职工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非农后失业的,应按照城镇失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其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可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再就业服务。

五、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发放

(一)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

1.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失业之日起的7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招工录用备案表、劳动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签注的失业登记证明书,随带身份证、户口簿、一寸免冠照片1张,到建德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窗口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对无正当理由超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按规定给予保留。

3.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按规定给予保留。

4.失业人员被视同重新就业的,其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按规定给予保留,等到其再次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与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享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5. 除《条例》第35条、第36条规定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考入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2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本市以外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

1.失业人员选择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凭暂住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缴费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参照本市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有关转移手续。

六、关于新老制度的衔接

(一)失业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住院医疗费(包括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仍按原规定确定;2004年1月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发生的费用和标准,按新规定执行。

(二)农民合同职工2003年12月31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期限和标准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期限和标准按新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在2004年1月1日后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按规定给予保留。

七、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关于印发建德市贯彻〈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政[1996]40号)同时废止。

二OO四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