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53667474/2019-2084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市人力社保局 | 成文日期: | 2019-08-16 |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 | AJDD13-2019-0012 | ||
文件编号: | 建人社发〔2019〕116号 |
各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杭州市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方案》(杭人社发〔2018〕287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就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养老统筹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衔接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适用对象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已参加我市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统筹”),但不符合浙政发〔2015〕25号文件规定纳入全省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统筹单位”和“统筹人员”)。
二、参保缴费
(一)本意见实施后,上述对象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统一转入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相关规定参保缴费。
(二)统筹单位的统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档案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划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参加养老统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20%(2019年5月1日起为16%),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4%。
统筹单位外的其他统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档案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核定,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参照市内其他事业单位平均标准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是否纳入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自愿选择),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24%(2019年5月1日起为20%),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8%(8%划入个人账户)。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内的协缴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统筹单位及其统筹人员应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统筹资金,单位缴费比例为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统筹单位外的其他统筹人员可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的12%缴纳统筹资金,由本人自愿选择,选定之后不再允许更改。
(四)养老保险和统筹资金的缴费比例,随上级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统筹资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高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费差额和统筹资金划入市财政单独设立的专用账户,专户核算,专项用于按本意见“三、养老保险待遇”之“(二)”、之“(四)”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差额。专用账户资金的缺口由市财政给予弥补。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2014年9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基本退休费、生活补贴、国家和省统一的津贴补贴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参加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缴费年限按规定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
缴纳统筹资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计发的待遇低于按浙政发〔2015〕25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统筹资金参照职业年金参与新老办法对比)的,待遇差额予以补齐,其中职业年金账户储存额按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模拟计算,参照我省公布的同期职业年金记账利率(收益率)计息。
未缴纳统筹资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计发的待遇低于按浙政发〔2015〕25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含职业年金)的,待遇差额予以补齐。
(三)在调整基本养老金时,补齐的待遇视为基本养老金一并计算增加额,列支渠道不变。2014年9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不适用企业退休高工增发养老金规定。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退休高工增发养老金的,增发部分应冲抵补齐的待遇差;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企业退休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平均养老金补足政策的,补足部分应冲抵补齐的待遇差。
补齐的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随基本养老金一并发放。
(四)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补齐的待遇)外的其他退休待遇,按原保留机关事业单位缴费渠道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标准执行。
(五)统筹人员连续缴费至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退休时仍符合本意见适用对象范围规定的,相关单位要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批部门批准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
四、相关规定
(一)按本意见参保缴费人员,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建立。
(二)按本意见参保缴费人员,要求转出本市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转移政策执行,高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费差额按原渠道退回。
五、其他
(一)允许统筹单位外的其他统筹人员自主决定是否按本意见衔接参保缴费,选定之后不再允许更改。
(二)上述对象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在纳入本意见参保前,应按原保留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渠道的缴费标准补齐中断年限,否则不适用本意见。按本意见参保后,统筹人员离开统筹单位的或统筹人员未按本意见参保缴费补差的,不适用本意见。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适用本意见的原保留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渠道人员统一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
(三)我市原对上述人员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四)今后国家、省、杭州市对上述人员有新的政策,按新的政策执行。
(五)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建德市财政局
201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