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516393/2015-1917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建德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5-12-17
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登记: AJDD00-2015-0006
文件编号: 建政函〔2015〕231号
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德市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03-21 14:33 来源:市府办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7日

建德市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行为,提高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房产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所属的经营性商铺、生产(办公)性用房、仓储性用房等非住宅性质的房产和构筑物,以及按市场化对外出租属住宅性质的一般居住性用房。

国有企业所属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以及用于本单位职工临时居住的普通住宅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采取公开招租、竞价和协议出租的方式。其中,对于一次出租(单个标的)且租金评估价在5万元/年(含)以上的,原则上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拟出租房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其房产价值并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出租房产的租赁底价。对于单次出租非住宅性质房产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或住宅性质房产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的零星房产,可由国有企业根据经调查的市场参考价或同地段经营性房产评估价,通过集体决策或国有企业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租赁底价。

第五条  国有企业拟出租经营性房产的招租方式、租赁底价及相应租金评估报告在招租前须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批。

第六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期限一般限定3年;对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上的,且租赁用于宾馆、超市、金融等行业装修投入较大的房产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类房产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国有企业通过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经营性房产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发布拟招租的房产信息,且信息发布的期限不少于7日。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拟招租房产的租赁期限、租赁底价;

(三)报名参加招租的资格条件;

(四)招租的规则和成交的必要条件;

(五)招租参与保证金及缴纳方式;

(六)报名地点、方式和截止日期;

(七)其他信息。

第八条  对于首次公开招租时符合条件的报名人数不足2个的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未能成交的房产,原则上仍应以原租赁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租赁底价公开招租两次均无人报名参与的房产,可每次降低租赁底价的10%重新进行公开招租,降低后的租赁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原租赁底价的80%。

第九条  拟出租房产评估价在公开招租限额以下但租金评估价在1万元/年(含)以上的,国有企业应当在建德市门户网站等信息媒体公开发布招租信息且期限不少于5日,如报名且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人有2个以上房产的,则由国有企业自行组织竞价会采取竞价方式招租,以价高者竞得,市财政局(国资办)或国有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纪检组织到场监督。

第十条  确定采用竞价方式招租的,国有企业应当在竞价会举行前2个工作日内将竞价办法、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内容书面告知意向承租人,并在其确认并提交保证金后组织竞价。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招租和竞价招租的房产,国有企业可以视拟招租房产的类别、状况结合市场行情,在租赁底价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作为最高限价,其中住宅类房产上浮比例一般不低于20%,非住宅类房产上浮比例一般不低于30%。如参与公开招租或竞价的意向承租人报价均达到最高限价的,上期承租人优先,如上期承租人未报名参与的,以抽签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公开招租和竞价招租的意向承租人应当缴纳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为租赁底价的10%。经公开招租和竞价成交的承租人应在成交的次日起7日内签订合同,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承租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应予以没收,该房产重新进入招租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再次公开招租仅有1个符合条件报名者的房产,或租金评估价在5万元/年以下、1万元/年(含)以上房产招租仅有1个符合条件报名者的房产,以及租金评估价在1万元/年以下的房产,国有企业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按不低于租赁底价且原则上不低于上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与意向承租人签订租约。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经批准将房产出租给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办公场所或业务用房的,可采取协议租赁方式。其中,租赁给政府机关、财政补助或财政适当补助的事业单位的,按不高于租赁评估价的标准签订租约;租赁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按不低于租赁评估价的标准签订租约。

第十五条  政府已明确要拆迁或征用的房产,且预计租赁期不满3年的,国有企业可对现承租人实行临时租赁,直接按不低于租赁评估价且原则上不低于上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签订租约。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一旦确定,国有企业与承租人应当在确定的次日起7日内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五)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六)提前终止约定;

(七)履约保证、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八)其他条款或约定。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应当实行租金先付后租和履约保证金制度。其中,租金可以一次性收取或分年(半年)收取,履约保证金一般不低于年租金的10%。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30天内,国有企业应将招租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随同租房协议复印件上报市国资办审核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要做好经营性房产的清理、分类、登记、租金收缴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国有经营性房产实行统一的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使用房产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维护管理好承租房产,如在租赁期间发生以下行为的,出租人(国有企业)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或者在租赁期满取消承租人优先租赁、协议续租以及参与公开招租、竞价招租的资格,对于造成出租人(国有企业)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和相关法律责任:

1.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未办理工商登记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未经出租人(国有企业)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以及人为损坏房屋,接到书面整改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

3.与营业执照主体不一致的,擅自转让承租权的,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给他人或以与他人合作、联营等为名转给他人使用收取固定收益的;

4.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或累计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剩余期间承租权转让给他人的,必须经出租人(国有企业)同意,并将转让协议报出租人(国有企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国资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权对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出租过程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中介评估公司以及相关人员在房产出租过程中严禁以权谋私,暗箱操作,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未经审批、评估、招租等程序,违规出租房产的;

2.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的;

3.以消费方式冲抵租金收入、坐支房产出租收入的;

4.擅自截留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5.疏于管理,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6.在招租过程中未执行近亲属回避规定的;

7.干扰、影响中介评估公司正常评估,或指示中介评估公司违规评估的;

8.中介评估公司以及相关人员违规操作,有意压低拟租赁房产评估价,或评估结果与市场价有重大偏离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9.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通过公开招租签订的租约,除了显失公允或租金价格明显过低以外,租约继续有效。在原租约履行结束后,如原承租人有意续租,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国有企业可按不低于经评估的租赁底价和上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与原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合同各项约定条款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且续租期不超过3年,到期一律收回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招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乡镇(街道)、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设的国有企业对所属经营性房产进行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