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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公积金[200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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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市“二手房”交易行为,维护房产交易健康有序的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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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建德市范围内已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来源性质为出让,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交易,需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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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是指借款人(指买方,下同)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德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分中心)向其发放的用于购买“二手房”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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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二手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将房龄列入计算可贷额度的条件,房龄在5年以内的(含5年),一般按地税基准价的50%,最高不超过70%;房龄在5年以上的按地税基准价的40%,最高不超过50%,除贷款外的首付款已全部付清;贷款期限加房屋已使用年限不超过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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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房产经纪机构须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明、经营场地证明、法人代表身份等资料,经公积金分中心审核同意后,与公积金分中心签订《办理“二手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在公积金分中心委贷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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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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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家房产经纪机构向公积金分中心支付壹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划入公积金分中心指定的账户,在协议存续期间,没有违反协议条款的,协议终止时,公积金分中心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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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借款人提出“二手房”贷款申请,首先买卖双方及房产经纪机构经办人员到公积金分中心确认该房产交易的真实性,由公积金分中心信贷人员对未过户的三证及买卖双方身份等资料进行确认,同时确认该笔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并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支付监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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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买方除贷款外的首付款经交易结算结算账户,由房产经纪机构出据收款收据,卖方向房产经纪机构出据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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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房产经纪机构和买卖双方持有关资料向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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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房产经纪机构和买方持房屋转让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首期付款收据等资料,向公积金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分中心对借款人的各项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后,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抵押等手续,并在相关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取得他项权证后同意发放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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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公积金分中心根据监督支付协议,将贷款资金划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委贷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委贷银行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负有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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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借款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后,公积金分中心开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注销抵押证明,归还借款人的《他项权证》,由借款人向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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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存续期间,如发生逾期,房产经纪机构协助公积金分中心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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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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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自行配对成交的“二手房”交易,也由符合上述条件,且与公积金分中心签订《办理“二手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房产经纪机构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办理借款手续同上,房产经纪机构免收代办费,合理收取合同、支票等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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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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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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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德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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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建德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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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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