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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德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7-09-28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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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政办〔2007〕12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建德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包括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市司法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划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的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本市机关、部门、单位、个人应积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 依法持法律援助中心专用介绍信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支持,免收查阅、复印案件材料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倡导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九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民经济困难是指每年在市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的,以及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持有效的《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建德市困难家庭救助证》 和法律援助卡的申请人,建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其他申请人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市法律援助中心须对证明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一条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市民政局颁发的《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建德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或代为转交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从事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中心。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在开庭前3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
    (一)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助;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工作;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由司法局、财政局共同确定的其他必要开支。
    用于办案补助费的开支不低于法律援助总经费的70%。
    第二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后,按下列标准支付给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补助费:
    (一)本市内办案的, 刑事案件每件补助700元,民事案件每件补助900元;
    (二)跨市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补助1000元,民事案件每件补助1200元;
    (三)跨地区办案的, 刑事案件每件补助1300元,民事案件每件补助1500元;
    (四)案件特别复杂、旅差费开支特别多的,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可适当增加补助。
    办案补助实行包干使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 
    办案补助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和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财政局报告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费用的,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协助受援人做好申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拒绝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擅自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作为不予注册依据。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涉及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费用、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的,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减收或免收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缓收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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