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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7-09-20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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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政办〔2007〕10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拟定的《建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建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德市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建德市烟草专卖局是全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管理所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法向当地烟草专卖管理所提交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格式文本。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烟草专卖管理所应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
    烟草专卖管理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出具《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
    第九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草专卖管理所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对申请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者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管理所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三章  核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管理所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绘制经营场所平面图,注明面积,及与毗邻建筑物的间距,并提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核查意见书》,签署核查意见,上报发证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外商投资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烟草制品零售场所设在中小学校门口50米范围内的;
    (五)经营有毒、有害、易燃和易爆物品影响烟草制品质量安全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主营美容、维修、药品、粮油和小吃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未满一年,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未满三年,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未满三年,提出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的;
    (十一)经营场所在医院内的;
    (十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经营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需要停业的,应在停业七日前向当地烟草专卖管理所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烟草专卖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上报原发证机关审批。
    停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恢复经营的申请,烟草专卖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上报原发证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年以上不申请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资格,由烟草专卖管理所负责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由烟草专卖管理所负责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的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规定许可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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