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54411463/2025-008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建德市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03 | ||
有效性: | 规范性文件登记: | ||||
文件编号: |
为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基层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建德市应急管理局委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建德市应急管理局委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委托执法权限及法律依据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下列执法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条款中规定的“对个人处罚2万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罚5万元以下”的处罚条款适用的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建德市 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目录为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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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前)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委托执法职责
(一)委托机关职责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公文、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和行政执法文书、表格等相关资料;
3.承担受委托机关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根据受委托机关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处理;
4.及时纠正或撤销发现的受委托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机关有权终止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受委托机关职责
1.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积极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并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2.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要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制作对外的行政执法文书;
3.承担委托执法的对内管理责任,负责内部管理考核、过错责任追究,在以自己的名义执法、超越委托权限时,自行承担产生的法律后果;
4.保证执法所需的人员、车辆、执法装备、经费等设备设施;
5.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四、委托执法程序
1.受委托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开展委托执法活动,必须具有2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取得省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实施。乡镇(街道)执法人员名单要向建德市应急管理局备案。
2.受委托机构立案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流程在省“大综合一体化”办案平台中录入,统一使用委托机关制定的执法文书和执法用章。统一使用正规的财政罚没款收据,按正常程序进入财政帐户。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在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前提交建德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决定是否适当。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建德市应急管理局盖章签发。
3.检查发现超越委托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相关规定,附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建德市应急管理局立案查处。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五、委托期限
从202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机关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期满需继续委托的,应重新签订委托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因法律依据调整、执法体制改革等原因,需要对委托的法定依据、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另行签订委托合同。
(二)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委托机关依法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义务,受委托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各执一份,送当地司法局备案一份。
附件:建德市 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目录
建德市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目录(共44项)
序号 | 法律条款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1 | 第九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
2 | 第九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
3 | 第九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
4 |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
5 |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
6 |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7 |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8 |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9 |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 |
10 |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11 |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12 |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13 |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
14 |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15 |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16 |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
17 |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
18 |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
19 |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20 | 第一百零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
21 |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
22 |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
23 | 第一百零四条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市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
24 |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
25 |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
26 | 第一百零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 |||
1 | 第五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 |
2 | 第五十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
1 | 第二十九条 |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
1 | 第三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
2 |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
1 | 第四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
2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
3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
1 |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1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 |
2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
3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
1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
2 | 第五十条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 |||
1 | 第三十条 |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 |||
1 | 第十九条 |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2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
备注:委托执法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中明确。